(2015)浦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俊诉被告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唐俊,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邹勇,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唐俊诉被告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小平、徐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所有的苏A×××××号车辆质押,届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勇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邹勇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作质押担保向原告唐俊借款3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当日,原告唐俊支付给被告邹勇现金3万元,被告邹勇将出具的借条及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苏A×××××号小型轿车均交给原告唐俊,上述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邹勇2015.2.12本人自愿以苏A×××××作抵押期限二个月4.12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车子由唐俊处理,本人配合。”届期,被告邹勇未归还借款,原告唐俊多次向被告邹勇催要均未果,被告邹勇亦将苏A×××××号小型轿车从原告唐俊处取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车辆行驶证(苏A×××××的小型轿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俊递交的借条原件形式完备、真实、具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唐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期届满被告邹勇应如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涉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唐俊亦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起始日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原告唐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俊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邹勇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邹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