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颜克华与彭尚学、缪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华,彭尚学,缪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颜克华,男,生于1960年8月29日,汉族,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彭尚学,男,生于1971年7月26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现外出未归。被告缪光英(系被告彭尚学之妻),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现外出未归。原告颜克华诉被告彭尚学、缪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葵、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尚学、缪光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克华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彭尚学以承包工程资金临时性短缺、周转不动为由,向原告请求应急求助性借款,借款额度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彭尚学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彭尚学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2日邀约原告在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二路的农业银行分两次每次100000元将其借款用银行卡转帐方式转入到被告彭尚学个人的农业银行帐中。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彭尚学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人民币2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2月18日和23日起,按照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颜克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彭尚学、缪光英身份信息及家庭现在居住(房屋)信息。证明被告彭尚学、缪光英身份信息的真实性,现在居住地(房屋)信息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7日,被告彭尚学给原告颜克华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份(原件)。2.2013年12月22日,被告彭尚学给原告颜克华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份(原件)。3.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明被告彭尚学借款200000元并实际拿到款项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彭尚学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三张)。2.失联时间证明及居住社区证明。证明原告颜克华多次找被告彭尚学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尚学、缪光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颜克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尚学、缪光英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尚学、缪光英系夫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彭尚学因从事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颜克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颜克华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彭尚学100000元,被告彭尚学给原告颜克华出具10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克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附:月利息叁分,2014年12月17日以前归还。借款人:彭尚学,2013.12月17号”。2013年12月22日,被告彭尚学以同样理由借原告颜克华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颜克华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巴东县支行给被告彭尚学转款100000元,被告彭尚学同日给原告颜克华出具10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克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附:月利息叁分。借款人:彭尚学,2013.12.22号”,此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彭尚学未在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原告颜克华因女儿读书需要资金催促被告彭尚学还款,被告彭尚学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自2015年4月以后被告彭尚学失联,原告颜克华诉至本院,请求认定被告彭尚学所借款项属被告缪光英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彭尚学两次立据向原告颜克华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7日前偿还)、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三分(即30‰)计息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20‰外,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颜克华多次催讨,被告彭尚学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颜克华要求被告彭尚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从借款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只能以月利率20‰计算,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彭尚学与被告缪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尚学借原告颜克华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彭尚学与原告颜克华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彭尚学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颜克华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彭尚学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尚学、缪光英共同偿还原告颜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尚学、缪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宋骁宇审判员 向 葵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