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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费县薛庄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二组与任志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薛庄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二组,任志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89号原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刘敬明,支部书记。被告任志江,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二组与被告任志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任志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实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2亩,承包费按每亩每年1000元缴纳。2、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存根,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承包费通知。被告任志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该村台湾岛1.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土地四至:东至路、西至河,南至文泗路、北至村耕地,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一交,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承包土地后在此经营,并交纳了2010年的承包费1200元。2011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继续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承包1.2亩土地,直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1年原告与被告又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合同书的内容履行合同。被告任志江又在此经营未按每亩每年1000元缴纳承包费,本案被告任志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缴纳拖欠的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