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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张超、白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张超,白丽丽,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张利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白丽丽,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云,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荣,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万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彩虹,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超、白丽丽、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白丽丽、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超、白丽丽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149876.84元,利息罚息5448.0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155324.8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超、白丽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18.954%,被告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张超、白丽丽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张超、白丽丽、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超、白丽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18.954%,被告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张超、白丽丽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超、白丽丽尚欠借款本息155324.89元,其中本金149876.84元,利息及罚息5448.05元。被告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超、白丽丽、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张超、白丽丽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张超、白丽丽应该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超、白丽丽借款提供担保真实有效,应当对被告张超、白丽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主张被告张超、白丽丽偿还借款149876.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超、白丽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尚欠5448.0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主张被告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白丽丽、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六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白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149876.84元,支付利息罚息5448.05元,本息合计155324.89元;按借款年利率18.954%计算,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超、白丽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张超、白丽丽、杨云、徐荣、朱万岐、张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