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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满成与梁金福、佛山市南海区福永达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满成,梁金福,佛山市南海区福永达电梯配件厂,周阳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黎满成,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福,曾用名梁文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福永达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福永达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金福。被告:周阳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丽红、陈植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金福经营被告福永达厂,2013年其原告向被告福永达厂收购铁屑,为取得被告厂的收购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订金,截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交付定金126600元,按订金126600元支付利息每月2500元用以抵扣收购款。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厂生产清淡,提供的铁屑日渐减少,一年来仅提供18418元的铁屑,甚至不能抵扣订金利息。在2015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工厂转移不知去向。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福永达厂、梁金福返还上述订金。被告周阳娣与被告梁金福为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梁金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购销铁屑的《协议书》;2、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订金126600元及利息14082元(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以126600元按月息2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表、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2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福永达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福永达厂将其废铁屑收购承包给原告,原告交订金126600元给被告���永达厂做抵扣。被告福永达厂按铁屑市场价少300元/吨;126600元约给2500元利息抵扣每月,给原告抵扣订金;被告福永达厂不得出售铁屑给任何收购方;合同期间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约定至订金抵扣完为止。原告陈述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提供了价值18418元铁屑。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到被告福永达厂登记经营地送达发现福永达厂已经不存在。另查,被告梁金福与被告周阳娣为夫妻关系,于1989年4月8日登记结婚。福永达厂为被告梁金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永达厂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原告已交付订金126600元予被告福永达厂用以抵扣铁屑款,现被告福永达厂已经未在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福永达厂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视为送达日为2016年1月4日,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书》于2016年1月4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陈述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福永达厂仅提供了18418元的铁屑,被告福永达厂、梁金福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至解除之日止,原告交付的订金共产生利息43583.33元,扣除原告已经收购的铁屑款,剩余利息25165.33元。协议解除后,则被告福永达厂应返还订金126600元及利息25165.33元予原告。因被告福永达厂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福永达厂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对于违约或损失的责任承担没有做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受到的损失情况。现原告主张仍按协议约定的月利息25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而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福永达厂应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予原告。被告梁金福作为被告福永达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福永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金福与被告周阳娣为夫妻关系,被告梁金福承担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梁金福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阳娣应对被告梁金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福永达电梯配件厂、梁金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订金126600元及利息25165.33元予原告黎满成。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福永达电梯配件厂、梁金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予原告黎满成。三、被告周阳娣应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确定的被告梁金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113.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梁��红人民陪审员 陈 植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