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登登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登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498号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其雪,局长。被执行人:陈登登。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9日以被执行人陈登登与黄源亭于2013年9月8日生育第2个子女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8139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卫计征决字(2015)93-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卫计征决字(2015)93-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卫计征决字(2015)93-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陈登登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8139元及滞纳金457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登登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