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邦与被告杜秀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邦,杜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李振邦,男。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秀成,男。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振邦与被告杜秀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杜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邦诉称,1997年8月24日,被告杜秀成在开办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时收到原告硼酸14.5吨,合计6670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67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振邦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提交收货凭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硼酸数量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杜秀成辩称,原告系镇平县工商城市信用社下属二级单位融贸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出具的凭证显示是河南省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欠的款,且应是欠的融贸公司的货款,且该笔货款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过,本案不应再予以审理,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秀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镇平县企业负责人审查证明、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在1996年任镇平县全兴化工厂厂长,系法定代表人,镇平县全兴化工厂系集体企业。用于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2、本院(2010)镇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起诉的该笔货款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对原告所交庭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出具凭证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该由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不当,故本院对应该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镇平县企业负责人审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注册资金信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乡镇企业办投资不属实,本院认为,镇平县全兴化工厂企业性质系集体企业已有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注册资金信用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本院(2010)镇民再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书,故对该判决确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是1996年4月由原城郊乡公办室申请注册成立的集体企业,位于县城北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杜秀成。1997年8月24日,被告杜秀成给原告出具凭条,凭条载明:“今收到李振邦硼酸壹拾肆吨半(14.5吨),欠洋陆万陆仟柒佰元整。落款有被告签名及镇平县全兴化工厂签章”。经核实,本院(2010)镇民再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有原告本案起诉所依据的凭条。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杜秀成给原告出具凭条来看,凭条中虽有被告杜秀成签名,但落款有镇平县全兴化工厂签章,根据买卖合同中一般书写习惯,本案原告硼酸应系镇平县全兴化工厂购买,原告与镇平县全兴化工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杜秀成是当时镇平县全兴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承担还款责任。镇平县全兴化工厂系集体企业,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硼酸系被告购买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秀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杜秀成不当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李振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