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殿清、徐吉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殿清,徐吉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徐殿清,农民。原告徐吉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允亮(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59号。代表人成亮。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殿清、徐吉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殿清、徐吉建与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徐殿清、徐吉建当庭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滕州市兴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徐某、徐吉建的委托代理人韩允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殿清、徐吉建诉称,2015年8月24日7时许,刘孟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跺水村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适逢徐吉建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其相撞,致鲁H×××××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徐殿清、驾驶员徐吉建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身体及财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0828.7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徐吉建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腾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跺水村南路口处,与刘孟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跺水村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鲁H×××××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徐殿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0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吉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殿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殿清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下尺挠骨关节脱位;2、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9月8日出院。2015年12月15日济宁正诚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徐殿清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评定,并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殿清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尺神经损伤,右上肢功能丧失12%,构成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陆千元。被告刘某甲驾驶的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到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7日0时起到2016年6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3日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徐吉建的委托,对受损车辆鲁H×××××号三轮汽车进行价格评估,并作出“济圣价评字(2015)邹第1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依法评估“鲁H×××××号五征农用三轮汽车的损失价格,于评估鉴定基准日(评估鉴基准日:2015年8月24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2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徐殿清的住院病历,门诊检查证明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吉建与刘某甲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后,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吉建与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殿清遭受人身损害,徐吉建遭受财产损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徐吉建与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亦有过错,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承担50%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票据9张,住院病历一份及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花费19051.43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日期118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按32.55元计算,误工费为3840.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提交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徐殿清住院时间为15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人员侯涛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元/天,护理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日期、护理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入收入状况,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050元(计算公式70元×15天1人=1050元);3、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3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比较符合实际。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5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30元/天×15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殿清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尺神经损伤,右上肢功能丧失12%,属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为23764元(计算公式11882元/年X20年X10%=23764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过低,不符合赔偿条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徐殿清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徐吉建提交“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邹第1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徐吉建车辆损失价值为6125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殿清上述损失总计54456.33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殿清损失38954.9元,余额15501.4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徐殿清各项损失7750.72元,两项总计46705.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吉建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412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徐吉建财产损失2062.5元。两项合计406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殿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95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殿清各项损失损失7750.72元,两项总计46705.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吉建财产损失406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灿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