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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56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小区门口与王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王某1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二期小区东门口处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1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被害人王某1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30日20时许,永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一辆无号牌三轮车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在望远银子湖二期小区东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四、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经传唤,主动归案;五、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日永宁县公安局扣押盛龙牌三轮摩托车、Q7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10月17日Q7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家属;六、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韩某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质;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八、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害人王某1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九、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万元,取得谅解;十、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其驾车路过银子湖二期小区东门口时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后看见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是其父亲王某1,经抢救无效,王某1死亡;十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其驾驶红色盛龙牌三轮电瓶车在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二区东门口处的公路上调头时和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被撞的人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随后交警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韩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盛龙牌三轮车一辆,由扣押单位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还被告人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