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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兰辉与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辉,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兰辉,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磊。委托代理人唐建珍。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士斌,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原告兰辉诉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辉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唐建珍和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辉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窗帘,价款19125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好窗帘并派人上门安装完毕,之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工作人员称因学校放假,同原告协商9月初付款。期间,原告处负责同被告联系业务的人员刘冬冬辞职。原告担心被告给该业务员私结货款,便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切勿将货款结算给他人,被告工作人员也表示同意。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结算货款,却被告知货款已结算给已经离职的业务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窗帘款1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辩称,我单位确实由于教学需要于2015年5月份订购过一批价款为19125元的窗帘,但该批窗帘已承揽给刘冬冬,刘冬冬也按要求已经将所有窗帘安装完毕,我单位采用刷卡支付的方式已经将货款19125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刘冬冬。我单位与原告兰辉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因教学需要,购买了一批价款为19125元的窗帘。2015年7月15日,刘冬冬给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开具了金额19125元的发票,该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刘冬冬,付款方名称为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原告兰辉向本院提交《众鑫窗帘有限公司送货结算清单》,证实其给被告定作安装窗帘的事实,该送货结算清单上只有原告雇佣的人员兰海滨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刘冬冬是其工作人员,代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9125元的发票,并提供了2015年7月15日纳税人为刘冬冬的《税收缴款书》,编号为(141)蒙地现00222647,证实刘冬冬代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税收缴款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税收缴款书》虽在原告处不能证实刘冬冬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商品销售明细单(附件)》、《税收缴款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价款为19125元的窗帘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了价款为19125元的窗帘,其提供的证据《众鑫窗帘有限公司送货结算清单》,该送货结算清单上只有原告雇佣的人员兰海滨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中刘冬冬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也是以刘冬冬的名义开具的。纳税人为刘冬冬的《税收缴款书》虽在原告处,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刘冬冬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称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刘冬冬是其工作人员,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价款为19125元的窗帘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窗帘款191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邸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