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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我们夫妻关系还比较融洽,但后来被告经常故意因小事找我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从西安务工地出走,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与我及家人联系,我四处寻找被告但至今仍杳无音讯。这样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0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和养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故意因小事和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从西安务工地出走,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四处寻找被告但至今仍杳无音讯,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时间。同时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仪陇县复兴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余某某、李某丁和李某戊的证明各一份,上列证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导致被告出走两年有余,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矛盾后应相互沟通,但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协商。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供了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仪陇县复兴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余某某、李某丁和李某戊的证明各一份,上列证据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邓华林人民陪审员  唐林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