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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0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春华与梁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梁X,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0599号原告韩XX,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郑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孔XX,女,1984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韩XX与被告梁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XX委托代理人李XX,梁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XX诉称:2015年7月2日,梁X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彩虹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车的我撞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梁X负全责。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我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侧鹅足部分断裂、右侧交叉韧带损伤、右侧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74933.02元(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是84933.02元,认可梁X先行垫付过1万元,故现主张的数额扣除了该1万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190元、残疾赔偿金92301.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44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损坏主张1500元,衣物损失主张500元)。梁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为韩XX垫付了1万元的住院押金,除此之外还垫付过医疗费3441.67元(包括急救车费用)、护理费900元(2015年7月8日开具的,6天的)、饭费200元(在医院饭费充值小票)、另事故造成韩XX手机损坏,我花463.5元给韩XX买了一部新的手机。事发期间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还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个人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梁X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支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认可,出院后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江苏省农村户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5000元支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和在北京缴纳社保的证明,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天数就是诊断证明上的休假天数;交通费票面金额131元认可,其余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电动车没有进行过定损,只是拍过照,衣服也没有定损,都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彩虹路口,梁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车的韩XX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韩XX受伤,韩XX衣服和手机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梁X负事故全责。事发当日,韩XX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015年7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9月1日医嘱建议全休1月。2015年9月22日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10月27日医嘱建议休1个月。关于医疗费,韩XX提交金额共计84933.02元的医疗费及救护费票据,韩XX认可上述金额中梁X垫付1万元,故韩XX的主张中不包含该1万元。梁X认可上述证据,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针对其中的自费药部分(合计23579.11元)不同意支付��对此,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韩XX认为保险合同中自费药不赔的条款没有加粗加黑,亦无证据证明已经提示梁X,仍应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若法院审核后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也同意由梁X赔偿。梁X认为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我是普通老百姓,买保险的时候也没人给我讲得这么详细,就是让我在每处签字。关于护理费,韩XX提交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1950元的护理费发票1张及护工协议。梁X及保险公司仅认可19天,每天150元的护理。关于误工费,韩XX提交《单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两份、《内部施工分包协议》。梁X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诉讼前,经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韩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韩XX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鉴定费2450元。梁X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认可。另查,韩XX系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其实际生活及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城镇,韩XX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租收据。梁X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为证明被抚养人情况,韩XX出具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贾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显示韩XX母亲夏XX(1943年2月12日出生)共育有5个子女,夏XX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梁X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保险公司为×××号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向梁X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未加粗加黑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韩XX认可梁X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门诊医疗费3441.67元,护理费900元,饭费200元,因事故造成韩XX手机损坏,梁X为韩XX购买了463.5元的新手机。韩XX称上述金额未包含在其主张的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病历、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梁X驾驶机动车与韩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XX受伤、财产受损,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负事故全责,梁X应对韩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XX要求的各项损失,���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韩XX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韩XX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韩XX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护理费,因韩XX未提交出院后实际护理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韩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及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韩XX虽户籍系农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韩XX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北京工作的收入,故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夏XX的生活费,系韩XX合同损失,该赔偿主张并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韩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4岁,为适龄劳动者,本院结合其休假医嘱及行业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万元。精神损害��偿一节,本案事故确对韩XX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韩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衣物损失为100元。就上述应赔偿之费用中,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韩XX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梁X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不赔偿的抗辩意见,该条款的性质为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予��加粗加黑的特别提示,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梁X就该条款进行了“自费药不予赔付”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第三者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韩X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三百零一元四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六分,财产损失九百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XX医疗费六万四千九百三十三元零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七千三百零一元四角四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韩XX负担四百六十六元(已支付),由被告梁X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曼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