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尹曙光与金日男、咸顺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曙光,金日,咸顺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尹曙光。被告金日男。被告咸顺爱。原告尹曙光与被告金日男、咸爱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日男、咸爱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曙光诉称,被告金日男以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借款7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累计26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另,金日男、咸爱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日男、咸爱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尹曙光、金日男素有借款往来。金日男于2013年4月23日向尹曙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具明:“今借尹曙光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归还期限5月5日,利息按日期算。”2015年1月27日,金日男向尹曙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5年1月28日,金日男向尹曙光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5年4月20日,金日男向尹曙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5年5月11日,金日男向尹曙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具明:“今日借到尹曙光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2015年5月8日借5000元(伍仟元)。合计1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65000元,尹曙光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金日男、咸爱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日男向原告尹曙光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日男理应归还。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咸爱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日男、咸爱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日男、咸爱顺应归还原告尹曙光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3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及2015年1月28日借款70000元,合计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20日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5月11日借款15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尹曙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6446元。由被告金日男、咸爱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尹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汤四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铨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