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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潘兵与朱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兵,朱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潘兵。委托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秋敏。原告潘兵诉被告朱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兵诉称:他与朱秋敏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以来朱秋敏多次由于周转资金紧张向他借款,2015年2月9日朱秋敏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潘兵人民币叁拾万伍万元整(2014-2015年),特此证明(2015年2月9日之前所有欠条作废)”。并由朱秋敏签字盖手印,另外朱秋敏还承诺于2015年2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借款还清,但是朱秋敏在此期间只归还了8万元,至今尚结欠27万元。经他多次催要,朱秋敏未归还借款,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秋敏归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秋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朱秋敏向潘兵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5日,朱秋敏向潘兵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1日,朱秋敏向潘兵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潘兵均通过张杉理财通账户(账户号35×××59)转账至朱秋敏理财通账户(账户号56×××33)。2015年2月9日,朱秋敏向潘兵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潘兵借款35万元,朱秋敏承诺自2015年2月起每月归还潘兵5万元,于2015年8月底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后朱秋敏归还潘兵借款8万元,至今尚结欠27万元借款未能归还。2015年12月21日,潘兵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另查明:潘兵与张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秋敏结欠潘兵借款27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秋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导致纠纷的原因,朱秋敏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故潘兵主张朱秋敏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秋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兵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潘兵已预交),由朱秋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