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德林与张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林,张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41号原告:张德林。被告:张传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德林诉被告张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林、被告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林诉称: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张传伟醉酒驾驶苏B×××××轿车沿S10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28公里+100米处,将张德林等人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林经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88063.16元,三次住院共45天。2014年、2015年张德林曾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5年12月3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张传伟、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61329.56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传伟、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张志伟辩称:没有什么要辩论的。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张德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德林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德林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以及张德林系城镇居民。张传伟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4)第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张传伟对此没有异议。3、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计88063.16元。用以证明张德林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张传伟对此没有异议。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用以证明张德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张传伟对此没有异议。5、蚌埠天工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沫河口分公司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发放表一组。用以证明张德林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张传伟对此有异议,认为张德林还应当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账目。6、施救费收条三张,计21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德林所花去的施救费。张传伟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张传伟、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85号和(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张德林、张传伟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张传伟对张德林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张德林、张传伟对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85号和(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德林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德林与蚌埠天工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沫河口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1982年1月14日,当时月工资4777.6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工资表相矛盾,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德林提交的证据6,该组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张传伟醉酒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S101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128KM+100M处,撞到行人俞苏、邹良银、张德林,造成俞苏、邹良银、张德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俞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苏、邹良银、张德林无责任。张德林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6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145.84元,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同年6月3日,张德林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胫腓骨骨折到该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6881.5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术后卧床三周,注意行患肢床上不负重功能训练;勤翻身,加强双下肢的辅助按摩及患肢髋、膝关节、踝关节伸屈功能主动被动功能锻炼,防止坠积性肺炎及静脉血栓、废用性肌萎缩;术后一月根据X线情况在医生指导下下床在双拐或助步器辅助下下床活动;定期复查X线片,两至三月后若患肢愈合不佳或延迟愈合再次来我院治疗;一年后根据复查X线片在明确骨折愈合良好后给予去除内固定。2014年8月6日,张德林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永久性滤器植入术后、糖尿病、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0035.76元。2015年12月3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德林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张德林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张传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另查明,张德林系城镇居民。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武家俊,实际车主是张传伟,双方系买卖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传伟的前妻曹艳艳与张德林达成协议,将肇事车辆作价2000元转让给张德林,用于抵偿张德林的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张德林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张传伟、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8063.16元、误工费90774.40元、护理费686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261329.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传伟醉酒驾驶苏B×××××小型轿车,撞到行人俞苏、邹良银、张德林,造成俞苏、邹良银、张德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俞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苏、邹良银、张德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张德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张传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德林主张的医疗费88063.1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德林主张误工期19个月,每月按4777.60元计算,误工费9077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德林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也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根据其伤情及2014年6月29日第二次出院时“术后一月根据X线情况在医生指导下下床在双拐或助步器辅助下下床活动;定期复查X线片,两至三月后若患肢愈合不佳或延迟愈合再次来我院治疗”的医嘱,本院酌定张德林的误工期至第二次出院后的三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因张德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又是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68.05元,故误工费为8846.50元(130天×68.0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德林主张护理费6864元,张德林三次住院45天,根据第二次出院时“术后卧床三周,注意行患肢床上不负重功能训练”的医嘱,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德林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6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德林施救费21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德林的合理损失为163801.66元(医疗费88063.16元、误工费8846.50元、护理费686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张德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因张传伟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责,故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张传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俞苏的继承人庞德娟、俞航、俞传山3000元、赔偿邹良银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俞苏的继承人庞德娟、俞航、俞传山55000元、赔偿邹良银5000元,故对张德林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8846.50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72338.50元,由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对张德林的医疗费88063.1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90763.16元,由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8801.66元(72338.50元-50000元+90763.16元-5000元+700元),由张传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传伟的前妻曹艳艳与张德林就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已达成协议,作价2000元将该车抵偿给张德林,故张传伟还应赔偿10680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损失55000元;二、被告张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801.66元;三、驳回原告张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0元,由原告张德林负担315.50元、被告张传伟负担3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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