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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杜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55号申请执行人冯某。被执行人杜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继承款60000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800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5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另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杜某银行账户存款6111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