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叶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滨河路191号汇丰小区第5幢11层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盛利,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乌夏巴什镇五村。法定代表人何军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耿,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军政、委托代理人黄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9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26366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36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安装调试10KV/0.4箱式变电站一座、真空断路器一台、覆设低压电缆等;2、承包范围包工包料;3、工程施工期限28天;4、工程价款49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设备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50%,送电完成三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价款20%(全款付清前产权归乙方所有);质量保证期1年。2015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4月28日支付45500元,5月28日支付100000元,6月1日支付150000元,已付款项合计395500元。同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因甲方(被告)提供材料数目短缺,造成采购不足,现需重新计算所需要的材料费用,此次采购材料为合同之外的追加材料,费用单另计算。追加材料为:1、低压出线柜一面(315A漏电开关3个、215A漏电开关1个、25A漏电开关2个);2、35平方(4+1)低压等芯电缆260米、3、16平方(3+1)低压电缆280米;4、10平方(3+1)低压电缆150米;5、70平方(3+1)低压电缆370米;6、50平方(3+1)低压电缆120米,以上追加的电缆均为铜芯国际电缆。在补充协议中被告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经理黄耿与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邱树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给被告提供了所需材料。但是双方未能就合同增加部分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合同约定:1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安装调试10KV/0.4箱式变电站一座、真空断路器一台、覆设低压电缆等;2、承包范围包工包料;3、工程施工期限28天;4、工程价款49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设备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50%,送电完成三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价款20%(全款付清前产权归乙方所有);质量保证期1年。该工程总价款为490000元。2、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原合同之外又追加部分材料,追加费用另行计算。3、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已付款项为3955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49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395500元,主合同工程款中被告尚欠原告94500元。在主合同完成后,双方于同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主合同之外部分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注明了具体的材料名称和数量,并写明增加部分单独计算费用。原告也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给被告提供了所需材料,由于材料价格方面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原告对补充协议中一至四项进行了安装,第五项和第六项由被告自行安装。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预算书拟证实工程增加部分价款为131866元,该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部门作出的价格估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就补充协议部分未申请评估作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合同工程款9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合同总价款1318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琴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秦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