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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彭来法与王广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来法?,王广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76号原告彭来法?,男。委托代理人彭运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辉,男。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来法诉被告王广辉、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来法委托代理人彭运果、被告王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06时许,被告王广辉驾驶豫R/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唐河县黑龙镇黑龙镇广佛寺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信息。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承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由20%的免赔率,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广辉辩称,同意合理的赔偿,另在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未告知不计免赔险种的存在,故不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王广辉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本人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等有异议,认为门诊治疗的费用票据应当附相关的诊断证明,从而印证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的检查;对住院护理人数有异议,应当按照一人护理,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连号,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证据六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保险人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辉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王广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但是发动机号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广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王广辉、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为有效证据;住院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有出院证为证,故认为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部分酌定为400元。原告及阳光财险对被告王广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06时许,被告王广辉驾驶豫R/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唐河县黑龙镇黑龙镇广佛寺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证断为:左踝关节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后踝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下胫腓分离,左距骨骨折,胫距关节脱位。住院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933元(含复查费46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R/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广辉已支付原告18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广辉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共计31933元;2、护理费,参照医嘱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天(住院天数)×80元/天×2人=272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20元/天=340元;4、伤残赔偿金为9416.1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10%=11299.32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8、残疾用具(拐杖),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9、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68岁,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赔偿项目共计59692.3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9419.32元。下余30273元由被告阳关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扣除后予以赔付,计款24218.4元。由被告王广辉赔偿60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来法各项损失共计29419.32元(含被告王广辉垫支款18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来法各项损失共计24218.4元;三、被告王广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来法各项损失60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00��,由原告彭来发负担900元,被告王广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陪 审 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