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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宝东与承德县民政局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21行初7号原告张宝东。被告承德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张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莹,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宁美,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原告张宝东不服承德县新杖子乡人民政府代为履行被告承德县民政局职责颁发的2002字第020号结婚证,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0日于被告处与“殷彩梅”登记结婚。2011年“殷彩梅”离家出走,原告通过公安部门查询,登记结婚的“殷彩梅”与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库的实际信息不符,当时登记的身份证号不存在,也就是说与原告结婚登记的“殷彩梅”是使用假身份证。被告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部门,其应对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身份信息有审查义务,现被告颁发的2002字第020号结婚证应被确认无效。被告辩称:1、承德县新杖子乡对2002年5月10日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2002年5月10办理结婚登记时,系男女双方亲自到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当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和户口证明,当事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认可,声明自己的身份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登记员审查,二人符合《婚姻法》第5条、第6条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符合法定婚龄、双方亲自到场)和《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双方身份证和户口本、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只要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结婚必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必须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尽到了审查责任,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2、民政部门不具备对证件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目前没有法律赋予民政部门对证件签别真假的权力和义务。办理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证件审查为形式审查,主要依据当事人声明。在殷彩梅提供证件和签署声明的时候,张宝东在场,他并没有对殷彩梅的身份的真实性表示疑义。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程序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结婚证件。3、此案发生是“殷彩梅”的主观故意造成。本案中“殷彩梅”与张宝东为达到自己结婚的目的,提供假身份证件属于主观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皆应由男女双方当事人承担。综上我们认为,承德县新杖子乡于2002年5月10日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颁发结婚证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出现处理表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张宝东与“殷彩梅”到承德县新杖子乡人民政府到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但“殷彩梅”提供的身份证与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库的实际信息不符,经查无此人。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书》上签字,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查和询问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依法向双方核发了“020号结婚证”。后原告张宝东民事诉讼离婚,因女方使用与本人信息不一致的身份证致使原告无法离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新杖子乡人民政府代为履行被告承德县民政局颁发的020号结婚证。另查明:该案中的结婚证虽盖有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这仅是当时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沿用问题。原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1980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仍是如此规定,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印章问题未作规定。该制式专用章自1980年启用后一直在婚姻登记工作中沿用,直至2003年民政部颁布了与《婚姻登记条例》同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按该规范第九条的规定,全国统一了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制式,由原来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统一调整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且对该类案件亦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以署名机关为被告的情形,因为该结婚证的颁发,不是民政局经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的以人民政府为署名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民政局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职责的机关,其在为原告张宝东与“殷彩梅”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材料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予以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但在本案中,现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殷彩梅”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张宝东向婚姻登记机关,骗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属合法,但因其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的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被确认无效,本院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民政局于2010年3月9日核发的“020号结婚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卫     东审 判 员 刘     书     兰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金     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