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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张子轩。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之后夫妻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屡次对原告大打出手。不仅如此,被告父母不但不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加以劝解,甚至借故与原告争吵,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逐步升级,现原告对被告已极度失望,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只因一次很小的摩擦原告就提出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告向原告要几百元钱出车,原告不给就争执起来,说离婚就回娘家了,原告母亲不但不劝解,还不让原告回来非要离婚。被告到原告家说和此事,原告母亲及姐姐要求我们离婚,不离婚也行要求将我父母房产过户到我们名下,并与父母断绝往来。据原告家附近的人说原告移情别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张子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结婚证、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表明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诉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陪 审 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