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8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玉嵩与文进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嵩,文进红,杜永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8983号原告王玉嵩,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进红,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杜永起,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玉嵩与被告文进红、杜永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嵩的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进红、杜永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嵩起诉称:文进红、杜永起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2月从王玉嵩处借款14万元,文进红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连本带利还款15万元。到期后,文进红、杜永起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二人只偿还部分借款,并以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拖延。二人的行为给王玉嵩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进红、杜永起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文进红、杜永起承担。原告王玉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打款凭证(10万元),证明文进红向王玉嵩出具14万元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证据2、还款记录,证明文进红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1万元。证据3、录音资料及QQ聊天记录,证明王玉嵩之妻李翠红与文进红、杜永起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内容。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文进红、杜永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王玉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王玉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文进红、杜永起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王玉嵩向文进红转款10万元,2011年8月21日,王玉嵩向文进红转款4万元。2013年1月31日,文进红向王玉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今有文进红向王玉嵩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底前连本带息还款壹拾伍万元整。庭审中,王玉嵩自认文进红、杜永起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称无法区分所还款项系偿还的那笔借款。诉讼中,文进红、杜永起于2015年10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材料,均称:由海淀法院签发的起诉书,关于起诉书的标的金额本人均与认可,因本人工作在外地工作原因不能前往到庭,望法官做被告缺席宣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玉嵩与文进红、杜永起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通过文进红、杜永起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内容均认可王玉嵩起诉的金额,且依据王玉嵩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王玉嵩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文进红、杜永起作为借款人,只履行了部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至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文进红、杜永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进红、杜永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嵩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十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文进红、杜永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王玉嵩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文进红、杜永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敬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