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敬山、赵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敬山,赵传红,赵士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65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士斌,该公司职工。被告:石敬山,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传红,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士路,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敬山、赵传红、赵士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批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敬山、赵传红、赵士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石敬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年利率13.965‰,赵传红、赵士路为该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仅将借款本金全部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石敬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和超期罚息8020.08元,被告赵传红、赵士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偿还借款的事实;3、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被告石敬山、赵传红、赵士路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借款人石敬山以购石料之名和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杨湖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石敬山向杨湖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965‰、期限36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赵传红、赵士路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石敬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赵传红、赵士路在保证人处分别盖章并签名、捺印。被告石敬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印章确认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其间,石敬山于2013年6月28日结付利息4973.09元。该款到期后,贷款人于2015年6月21日扣款9.75元,下欠本金19990.25元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石敬山于2015年6月30日仅归还本金1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9990.25元及利息久拖不予归还,保证期间内经向赵传红、赵士路催要,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归还本金9990.25元,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和超期罚息8020.08元未还。又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石敬山和担保人赵传红、赵士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石敬山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石敬山发放贷款后,石敬山虽将本金及部分利息归还,但其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且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8020.08元仍旧拖欠不还;赵传红、赵士路在保证期间内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既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敬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和超期罚息合计8020.08元、被告赵传红和赵士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敬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合计8020.08元(利息、罚息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二、被告赵传红、赵士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敬山、赵传红、赵士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