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瞿光胜,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光胜、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长期夜不归宿,在外吃喝嫖赌,不尽做丈夫、父亲的义务,甚至公开和别的女人亲近,令原告十分痛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已分居达四年之久。被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一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婚姻过错赔偿10万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年龄;2、结婚登记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出生日期及其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4、被告龚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龚某诉讼主体资格;5、起诉状,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龚某曾于2015年起诉与原告李某某离婚;6、证人李萍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主要由原告李某某带领抚养;7、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龚某在外与其他异性感情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龚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原告长期不同意过夫妻生活,双方经常为此闹得不愉快。被告之前虽起诉离婚,但为了孩子,撤诉了。双方婚姻走到这一步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因为被告的母亲可以协助抚养子女,被告抚养子女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共同财产长城轿车一辆(价值3万元),可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有信用卡透支本息69906.14元,应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信息,证明被告因生活消费和还车贷导致信用卡欠款69000余元,属共同债务;2、证人储明秀的证言,证明其经常带领原、被告婚生女,并不是原告李某某独自带领的。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2、3、4、5,相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经到庭举证、质证,被告龚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6、7,认为不具真实性。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龚某所举证据1提出质疑,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所举证据2,认为证人储明秀是被告龚某的母亲,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6,被告龚某所举证据2,因两位证人分别是原、被告的近亲属,两份证言的内容相抵触,且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7,因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被告龚某所举证据2,因其上没有加盖金融机构的公章,形式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生育一女,取名龚传菊(2011年7月29日生)。后被告龚某长期在外谋生,与其他异性交往较多,原告李某某在家带领女儿,双方交流较少,感情更趋冷淡,直至不堪同居生活。2015年9月8日,被告龚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三年”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10月26日,本院鉴于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近年来龚传菊一直由原告李某某带领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有长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NGW8**)。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不堪同居生活,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婚生一女,近年来随原告生活,且继续由原告带领抚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暂无改变其生活环境之必要。被告做为该女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其部分抚养费用。原告在本案开庭后,向本院明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此举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现有共同债务69906.14元,应由双方均等负担问题,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背夫妻互忠义务,应当给予10万元赔偿款”一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一女龚传菊,由原告李某某带领抚养,被告龚某没有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龚传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结清当年全部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宝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