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昌×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09号原告:昌××,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昌××为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郎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诉称:我与被告郝××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郝××,现年11岁。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此决定离婚。共同财产有门房100多平方米,是原、被告共同建的,花费6万余元,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还有银行存款4万余元,被告朋友万忠昌欠1万元,还有被告在天津干活的工资款约六、七千元,总计5.7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望法院依法裁判。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每月200元,门房100平(花费6万元盖的)要求平均分割,存款、债权平均分割。被告郝××辩称,我和昌××没什么大事,不值得离婚,并且孩子年幼,也不想离婚。我们在一起毕竟生活了十多年,感情挺好,没有破裂,我想挽回这段婚姻,现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与被告郝××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5日生育一女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昌××与被告郝××结婚已达1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偶然争吵,实属正常。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有挽救这段原因的意愿,说明原、被告双方尚存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离婚易对孩子造成一定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遇到问题应主动沟通、冷静处理,原、被告虽因琐事偶有争吵,暂时分开生活,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收取部分由原告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胜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