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刘成瑶、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河里乡三联村朝河里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河里乡2组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受损,宋某某住院治疗。宋某某因涉嫌酒驾被民警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抽样,后经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河里乡三联村朝河里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河里乡2组路段时与王某某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宋某某因涉嫌酒驾被民警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抽样,后经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鉴定委托书,证人宋远波、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适用缓刑,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明华审判员 邓小成陪审员 陈国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