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少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甲申请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相识,未进行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马某甲。现原告就读初中,生活和学习费用较高,其母马某乙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日常支出,但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DNA检测分析结果支持被检父母与孩子存在亲权关系。据此,原告马某甲系马某乙与被告杨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另查明,原告马某甲出生日期为××××年××月××���,现其长期生活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已就读初中。庭审中,原告马缨芳提交了2015年期间参加课外辅导班及交纳培训费用1万余元的票据及2015年10月向百特英语培训机构交纳2015年10月至2019年的费用41800元的培训协议及交费票据,还提交了在燕达医院、北京德胜门医院、安定医院就诊的报告单及医疗费用1万余元的票据,以此证明其现阶段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作为要求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依据。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杨某系中国银行三河支行的退休职工,但自2015年6月至今处于昏迷状态,其现月收入为每月4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当庭陈述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马某甲系被告杨某的非婚生女,其向父亲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本人实际需要、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其所生活区域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而确定。原告马某甲参加培训机构的费用并非确有必要的教育支出,其在各医院进行诊疗亦尚属正常支出,并未造成其生活和生存发展困难。据上,原告马某甲主张需要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于当地人均消费水平,且被告杨某收入为每月4000元左右并处于昏迷状态,其承担抚养费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酌定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马某甲给付抚养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2月起,被告杨某每月30日前向原告马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马某甲独立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澜涛审 判 员  李文娜人民陪审员  赵艳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