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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执民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谷年新与代瑞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年新,代瑞良,陈秀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执民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谷年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代瑞良,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陈秀朋,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地区。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温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代瑞良、陈秀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70000元案件款,但被执行人代瑞良、陈秀朋至今未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代瑞良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温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亚库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