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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寿芳与章秋菊、姚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芳,章秋菊,姚建明,赵路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073号原告:朱寿芳,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国华,镇江市大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秋菊,女,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被告:姚建明,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被告:赵路镇,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原告朱寿芳与被告章秋菊、姚建明、赵路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国平、陈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国华、被告赵路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秋菊、姚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秋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2日还款,以大港世纪花苑1单元401室设立抵押担保,并由姚建明和赵路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及主债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4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路镇辩称:本被告虽是担保人,但已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4万元。被告章秋菊、姚建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章秋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到5万元,利息按月工资2%计算,2014年8月2日归还,以本人世纪花苑1单元401室作抵押担保;逾期未能归还,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金额5%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交费等);该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姚建明、赵路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赵路镇提出已归还借款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章秋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章秋菊返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路镇、姚建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路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寿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路镇、姚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章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