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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双喜与庞宪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喜,庞宪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刘双喜。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海。被告:庞宪创,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双喜与被告庞宪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双喜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鉴定,于2016年01月07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喜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刘双海、被告庞宪创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喜诉称:2015年05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庞宪创驾驶鲁R号货车在沿黄路李村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并构成伤残。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2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庞宪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5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庞宪创驾驶鲁R号货车(车主:庞宪创)在菏泽市沿黄路李村交叉口处与原告刘双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刘双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6月02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双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宪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双喜受伤后于2015年05月21日至07月12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经菏泽市立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左眼外伤、皮肤裂伤等。被告庞宪创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自2012年02月20日起10年。鲁R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庞宪创。2015年04月21日庞宪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鲁R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庞宪创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400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00元。被告与原告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预收单据4张,金额208.00元及在菏泽牡丹医药公司购买药物清单3张,金额217.50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②对原告2015年05月29日在济南药店购药发票3024.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需外购药的医嘱,其发票不应采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菏泽市立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结算单一张,金额223524.70元。③检查及药费单据等15张,合计金额6474.50元(1674.00元+421.00元+410.00元+6.40元+3024.00元+294.00元+30.50元+3.00元+6.00元+28.00元+25.00元+152.70元+4.00元+0.9元+395.00元)。④菏泽第三人民医院预收单据4张,金额208.00元,牡丹医药公司发货清单3张,金额217.50元。⑤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刘双喜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双喜颅脑损伤为Ⅹ级伤残;癫痫为Ⅸ级伤残,左眼损伤为Ⅷ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80日,52日内为2人护理,128日为1人护理。3、尚不要器具。⑥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400.00元。⑦原告刘双喜农业户籍。被抚养人吴玉银农业户籍,被抚养人刘福强农业户籍。被抚养人吴玉银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45年09月07日。被抚养人刘富强系原告之子,出生于1998年10月23日。⑧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程胡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刘双喜,身份证号:,妻子冯稳,372901196904014869;儿子刘福强,372901199810235939。母亲吴玉银,372901194509075929。二弟刘双晏,三弟刘双海。⑨交通费单据56张,金额1239.00元,汽油发票8张,金额810.00元。⑩护理人刘双海与菏泽牡丹区群利家电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月工资3300.00元左右。⑾护理人冯稳与菏泽市牡丹区德坤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2800.00元。被告庞宪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05月29日由北京同仁堂(济南)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3024.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由医疗部门出具的需院外购的证明相印证,对该单据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汽油发票不是赔偿范围不应采信,对10号、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单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庞宪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刘双喜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堂(济南)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3024.00元及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预收单据4张,金额208.00元,菏泽牡丹医院公司发货单3张,金额217.50元,如何认定问题。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双海与菏泽牡丹区群利家电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月工资3300.00元左右。及护理人冯稳与菏泽市牡丹区德坤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月工资28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③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56张,金额1239.00元,汽油发票8张,金额810.00元,如何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刘双喜在住院期间需院外购药应提交所在住院部门出具的需院外购药的证明,证实在院外购药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原告刘双喜提交的北京同仁堂(济南)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3024.00元。但未提交由所在医院出具的需院外购药的证明,证实其院外购药是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原告刘双喜提交的北京同仁堂(济南)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预收单据及菏泽牡丹医药有限公司出的发货清单均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双海与菏泽牡丹区群利家电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月工资3300左右的证明,对护理人冯稳与菏泽市牡丹区德坤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月工资28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连续若干个月的工资表及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双海、冯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往返次数、里程、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汽油发票金额81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5年05月21日12时被告庞宪创驾驶鲁R号货车在菏泽市沿黄路李村交叉口处与刘双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事实存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双喜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01月04日合计228天。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金为80797.60元[(11882.00元/年20年(30+2+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的划分,且侵权人是自然人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刘双喜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26971.20元(223520.70元+1674.00元+421.00元+410.00元+6.40元+294.00元+30.50元+3.00元+6.00元+28.00元+25.00元+152.70元+4.00元+0.90元+395.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00元(80.00元/天52天)。③误工费7422.18元(11882.00元/年÷365天228.00天)。④护理费7552.39元[(11882.00元/年÷365天180.00天)+(1182.00元/年÷365天52天)]。⑤赔偿金80797.60元(11882.00元/年20年34%)。⑥鉴定费2400.00元。⑦交通费900.00元。⑧被抚养人吴玉银生活费9023.60元(7962.00元/天10年34%÷3人)。⑨被抚养人刘富强生活费1353.54元[(7962.00元/年1年34%)÷2人]。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合计为91174.74元(80797.60元+9023.60元+1353.54元)上述各项合计343480.51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5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庞宪创驾驶鲁R号货车在沿黄路李村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刘双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双喜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5:5为宜。因鲁R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金91174.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7422.18元、护理费7552.39元、交通费900.00元,合计120049.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120000.00元。余款223580.51元(343580.51元-120000.00元),被告庞宪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1790.26元(221780.51元50%),被告庞宪创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4000.00元,被告庞宪创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7790.26元(111790.26元-1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双喜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00元。二、被告庞宪创再赔偿原告刘双喜医疗费等97790.26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800.00元,原告负担800.00元,被告庞宪创负担4000.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庞宪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