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秋云与张好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云,张好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652号原告刘秋云,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涛,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好文,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法定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树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云诉被告张好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涛,被告张好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云诉称,2016年8月25日18时05分许,张好文驾驶鲁****3H轻型货车沿青州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青州昭德路由北向南刘秋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秋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好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秋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26.5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好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8时05分许,张好文驾驶鲁****3H轻型货车沿青州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青州昭德路由北向南刘秋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秋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好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秋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刘秋云诸损伤不构成伤残;2、确定刘秋云误工时间为二个月;3、确定刘秋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确定刘秋云后续治疗费伍佰(500.00)元;5、确定刘秋云住院期间营养补给。被告张好文系鲁****3H轻型货车的车主。鲁****3H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0日0时始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185.2元、护理费950.62元、营养费330元、施救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1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施救费40元、交通费1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85.2元、护理费950.62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秋云与被告张好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好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秋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刘秋云与被告张好文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226.52元。因被告张好文驾驶的鲁****3H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326.5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好文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5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秋云医疗费等共计15846.52元;二、驳回原告刘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议书记员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