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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婷与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婷,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鲁慧,张应东,张磊,艾小双,王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曾婷,女,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宝西路3号F座之二。法定代表人鲁慧。被告鲁慧,女,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张应东,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张磊,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艾小双,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王彩英,女,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曾婷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鲁慧、张应东、张磊、艾小双、王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鲁慧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鲁慧、艾小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艾小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鑫晟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鲁慧、张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被告鑫晟公司的股东之一即被告张磊对被告鑫晟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鑫晟公司、张应东以被告鑫晟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张应东、艾小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艾小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鑫晟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鲁慧、张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被告鑫晟公司的股东之一即被告张磊对被告鑫晟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鑫晟公司、鲁慧、张应东在借款之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鲁慧与被告张应东是夫妻关系,被告艾小双与被告王彩英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鑫晟公司、鲁慧、张应东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磊、艾小双、王彩英对被告鑫晟公司、鲁慧、张应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鑫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鲁慧、被告张应东、被告张磊、被告艾小双、被告王彩英的身份证、被告鲁慧及被告张应东的结婚证、被告艾小双及被告王彩英的结婚证、民间借贷合同2份、担保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2份、具结书2份、共同还款声明2份、借款借据2份、银行汇款清单2份等证据资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六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鲁慧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即每月10日支付利息14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鲁慧、艾小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小双对被告鑫晟公司、鲁慧的上述借款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0日,被告鑫晟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鲁慧、张磊)作出《股东会决议》,由被告鑫晟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鲁慧、张磊)对被告鑫晟公司的上述借款8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意对上述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鲁慧的账户,被告鑫晟公司、鲁慧、艾小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8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张应东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张应东、艾小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小双对被告鑫晟公司、张应东的上述借款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8日,被告鑫晟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鲁慧、张磊)作出《股东会决议》,由被告鑫晟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鲁慧、张磊)对被告鑫晟公司的上述借款5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鲁慧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意对上述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鲁慧的账户,被告鑫晟公司、张应东、艾小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另查明,借款之后,被告鑫晟公司、鲁慧、张应东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鲁慧是被告鑫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鲁慧、张应东是夫妻关系,被告艾小双、王彩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出借的两笔借款以及六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清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对于2014年4月2日的借款8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鑫晟公司、鲁慧,被告鑫晟公司的股东张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小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晟公司、鲁慧向其偿还借款80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磊、艾小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东与被告鲁慧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应东与被告鲁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鑫晟公司、张应东,被告鑫晟公司的股东张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小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晟公司、张应东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磊、艾小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东与被告鲁慧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鲁慧与被告张应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彩英虽然是被告艾小双的配偶,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王彩英知道并同意被告艾小双的担保行为或从该担保债务中获益,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彩英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借款后六被告曾向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并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诉请符合借贷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小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鑫晟公司、鲁慧、张应东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鲁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曾婷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应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曾婷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磊、艾小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应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鲁慧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鲁慧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应东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曾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鲁慧、张应东、张磊、艾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