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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易某,第三人宇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易某,田某某,宇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易某,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65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田某某,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宇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易某,第三人宇某发生健康权纠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易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湘、董春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反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楷,被告田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第三人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华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并反诉辩称:2014年10月29日上午16时30分许,郭某某因与易某、田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易某用高跟鞋根部猛砸郭某某头部,而田某某在旁积极协助,二人共同造成郭某某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受伤。郭某某伤后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易某、田某某应赔偿郭某某相应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易某、田某某共同承担因侵权给郭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632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56.5元、误工费1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元;2、易某、田某某共同承担郭某某营养费500元。易某自身存在过错,易某是先行侵犯郭某某的权益,就算易某所述其正当防卫成立,其采取的手段也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易某辩称并反诉称:郭某某受伤与易某无关。郭某某在湖南旺旺医院的治疗、用药是诊治郭某某的其他疾病,与其伤情无关,对其提出的相关费用,易某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易某和世嘉国际华城小区业委会主任田某某走在小区路上无端被宇某拦住去路,宇某对田某某进行辱骂、推搡。易某为防止事态恶化,拉着田某某想要离开,但宇某却转而殴打易某,继而与易某发生扭打。其间,宇某的丈夫姜立新赶来,当场打电话通知郭某某。不久,郭某某赶到现场径直冲向易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同宇某一起将其推倒在花坛中,此时姜立新上前将宇某拉开,任由郭某某与易某扭打,随后在小区保安的介入下,双方才停止扭打。郭某某与易某在事发前本无冲突,郭某某无端对易某进行殴打且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本案事件的主要责任,易某伤情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心脏病复发,医学鉴定为轻微伤。郭某某应赔偿易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郭某某赔偿易某40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86元、误工费192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元(易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反诉请求由2422元,变更为4008元)。被告田某某辩称:郭某某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郭某某无故闹事,见到易某就打。田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并无肢体接触,郭某某受伤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与田某某无关。郭某某在湖南旺旺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不是用于其外伤治疗。第三人宇某述称:宇某与易某虽有肢体冲突,但只有衣服、头发上的揪扯。宇某与郭某某没有意思联系,郭某某也不是宇某及其丈夫通知来的。经审理查明:郭某某、易某、田某某、宇某均系芙蓉区世嘉国际华城小区业主。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田某某正走在芙蓉区世嘉国际华城小区路上时,忽然被小区业主宇某拦住去路,并遭其推搡、辱骂。与田某某同行的易某为避免冲突,欲拉着田某某离开时与宇某发生口角,两人继而发生揪扯,但被路旁众人及时分开。当宇某与易某继续争吵时,郭某某来到现场径直冲向易某,对易某进行辱骂,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并一同摔倒至路旁花坛中,众人上去将扭打一团的易某、郭某某分开扶起后,郭某某走出花坛,易某追出来用高跟鞋击打郭某某头部,将郭某某打倒在地。易某见状打算同田某某离开,此时郭某某又起身追赶易某,将易某扯住扭打,众人再次将两人拉开后,两人未再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对郭某某、易某、田某某及其他目击者作了询问笔录。小区监控录像记录到了此次事件的大致经过。2014年11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易某、郭某某互相将对方殴打至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郭某某、易某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宇某于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在世嘉国际华城小区内殴打了易某,又于12月14日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推搡,根据相关规定对宇某行政拘留三日。郭某某伤后前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0月29日-11月1日),用去门诊医药费888.5元、住院医药费5068.4元,合计5956.9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鞍区占位;5、右乳房结节;6、高血脂症。2014年10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郭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认定郭某某伤情为面部挫擦伤、右前臂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易某伤后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门诊医药费1994.4元,同月31日、11月3日,易某先后在吉首市怀仁大药房总店、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购药物用去2100元。2014年11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易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易某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监控录像、病历记录及医药费票据、购药发票、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的责任划分。本案打架事件中,郭某某与易某均受轻微伤,其损失理应由过错方赔偿。事发时,易某虽与宇某发生拉扯,但结合监控录像记录的事件经过及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可以确定宇某未对易某造成人身损害,易某的人身损伤是郭某某殴打所致。易某与田某某称郭某某是受宇某及其丈夫指示来殴打易某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宇某与易某的矛盾冲突与易某在打架事件中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宇某无需就易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某见易某与宇某发生争执时,径直上前对易某进行辱骂、推搡,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殴打,造成郭某某、易某互殴受伤的事件,因此,此次事件中,郭某某应负主要过错。易某在事件中无法理智自控,甚至用高跟鞋击打郭某某,造成其头部受伤,应负次要过错。另外整个事件中,田某某未与易某、郭某某发���肢体冲突,不负有过错。综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郭某某与易某按7:3的比例分责。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确定郭某某在事件中的损失为:医药费5956.5元;误工费192元(郭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3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84.5元。易某在事件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094.4元,易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3686元,故本院仅对其请求范围内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郭某某、易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的郭某某所受经济损失6184.5元,易某应按责任比例30%赔偿1855.4元,易某所受经济损失3686元,由郭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2580.2元,金额相抵之后,郭某某还应支付易某7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易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855.4元;郭某某赔偿易某经济损失2580.2元;上述一、二项易某、郭某某所负的给付义务相抵后,郭某某还应支付易某724.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郭某某对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郭某某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易某对郭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共计450元,由郭某某负担315元,由易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湘人民陪审员  董春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