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33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方贵,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吴潮洋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方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浙江新农都长兴农产品物流中心一期二标段的工程桩基部分,并约定被告于桩基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桩基工程。2015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600988元。然而至今,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988元、违约金130049.9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25810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A2、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00988元。A3、法律服务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A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8日工程决算书中工程施工方为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全额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才能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管理人员、施工机械设备退场,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完毕,并将合格工程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资料送审存档、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目前被告总包的工程并未竣工,原告仅能主张70%的工程款。且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交工程发票,不得全额主张工程款。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是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由于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到,故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业主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被告工程款,当工程验收后且承包管理人施工机器退场和设备拆除后再支付合同价的80%,该工程目前未完工。B2、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浙江新农都长兴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一期二标段桩基基础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打桩、接桩、送桩、焊接桩尖,合同暂定价(含税3348000元),最终以审定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度付款,付款至核定工程量的70%,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到100%(月付10%),但原告承诺只有在被告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5%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桩基工程。2015年6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农都长兴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结算,桩基总工程款为2600998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总包方承建浙江长兴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浙江新农都长兴农产品物流中心,包括土建(含桩基工程)、水电安装(不含弱电、暖通、消防),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2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造价71987551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管理人员、施工机械设备退场,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完毕,并将合格工程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资料送审存档、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又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桩基施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在2015年6月28日的结算,总工程款为2600998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到100%,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仅支付2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在桩基施工合同中原告承诺只有在被告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被告与业主浙江长兴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80%,资料送审存档、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而工程目前并未竣工,剩余30%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作出书面承诺,剩余30%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目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698.6元(2600998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尚需支付1620698.6元。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5%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81034.93元(1620698.6元×5%)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751733.53元。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698.6元、违约金81034.93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751733.5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8元,减半收取13724元,由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