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苏洲与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洲,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04号原告:苏洲,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兵,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苏洲诉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洲诉称,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2%,但是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甲方李兵)向原告(乙方苏洲、程渝)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两被告自原告处借现金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回报率为12%。落款处甲方加盖有两被告印章,乙方由苏洲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认为,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借款后并未完全归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有借款利息并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被告未正常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洲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军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