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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7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万莉与王磊、陈登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万莉,王磊,陈登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743-1号申请执行人曹万莉。委托代理人邹敏、郑丽丽,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磊。被执行人陈登山,台湾人。申请执行人曹万莉与被执行人王磊、陈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曹万莉与被告王磊、陈登山一致确认被告王磊共欠原告曹万莉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人民币1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000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王磊自2015年9月30日起于每月月底前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王磊未还本金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部分利息于每月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三、被告陈登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如被告王磊、陈登山未能按照上述条款履行义务,则原告曹万莉可就全部未还本息向被告王磊、陈登山主张权利,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余无争议。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磊、陈登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王磊、陈登山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万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磊、陈登山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本院辖区内房产登记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线索,2015年12月10日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查封被执行人王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288弄16号601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查封期间三年。本院另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来电称将自行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和解,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汇款人民币100732元,上述执行款转执行费4732元,余款96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退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登山汇入的执行款人民币32000元退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1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登山汇入本院的人民币32000元退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曹万莉,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现已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处置,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执行令、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