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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谭正忠与宁夏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正忠,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正忠,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谭正忠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谭正忠,被上诉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兰县富兴花园小区系由原告弘通公司给予集中供暖,被告谭正忠自2006年经他人抵顶接收该小区X-X-X室并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弘通公司以被告谭正忠使用其供暖服务但未缴纳采暖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谭正忠支付该小区X-X-X室自2004年度至2013年的采暖费17158元,滞纳金1163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弘通公司向贺兰县富兴花园给予集中供暖,其有权向该小区使用供热服务的热用户收取相应的采暖费。现原告弘通公司主张由被告谭正忠应交纳贺兰县富兴花园X-X-X室自2004年度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2004年起被告谭正忠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使用原告的供暖服务。原告弘通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谭正忠2004年度、2005年度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使用供暖服务,其要求被告谭正忠支付2004、2005年度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谭正忠自认其自2006年起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接通原告弘通公司的供暖服务,其应当自2006年其向原告弘通公司支付采暖费。被告谭正忠辩称原告弘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到供暖温度标准,且弘通公司在2006年、2007年曾锁闭供暖管道,并自2008年其完全锁闭了供暖管道,但被告谭正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弘通公司当庭陈述其自2011年起因被告谭正忠一直欠缴采暖费而截断供暖管道停止向涉案房屋供暖,其要求被告谭正忠支付2011年之后的采暖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谭正忠应向原告弘通公司缴纳2006、2007、2008、2009、2010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应交采暖费为9072元(112㎡×2.6元/月/㎡×5个月×2年+112㎡×3.8元/月/㎡×5个月+112㎡×3.6元/月/㎡×5个月×2年)。对于原告弘通公司诉请被告谭正忠支付2014年3月31日前采暖费18032元,在907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热用户未按供热单位督促的期限交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弘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谭正忠通知并限定了交费期限,且其在没有准确核实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坚持向原告谭正忠索要自2004年起涉案房屋的采暖费,由此导致双方就被告谭正忠应交采暖费的期限及金额发生争议而未能按时交纳采暖费,原告弘通公司对被告谭正忠未能按时交纳采暖费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弘通公司要求被告谭正忠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正忠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9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谭正忠承担82元,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承担178元。宣判后,谭正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正式入住贺兰县富兴花园小区3-2-601室是2006年10月份。当年发现小区暖气不热,供热温度不能够达标。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当年和2004年、2005年欠缴的采暖费。上诉人认为之前两年上诉人并没有居住,不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不应该补交前两年的费用。而2006年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上诉人就没有缴纳采暖费。2006年11月底,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的暖气阀门彻底关闭。2007年,上诉人自己清洗了所有的暖气管道,但是暖气还是不热,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未果。上诉人所住富兴花园整个小区也一直存在着暖气不热的现象。由于2007年被上诉人仍不能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上诉人就没有缴纳暖气费,于是被上诉人彻底将上诉人家的暖气关闭。从2006年入住至今,上诉人家一直用空调、电暖气、电热毯等取暖。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2004-2013年的采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0年上诉人的暖气管道是被上诉人掐断的,上诉人没有义务缴纳采暖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06-2010年期间的采暖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弘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谭正忠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10年7月1日以来暖气管道一直是断开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谭正忠提交的证明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富兴花园X-X-X室谭正忠自2010年7月1日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公司接管以来,此房管道一直断开,屋内取暖采用空调解决,见证人:富兴花园物管员魏秀娟、李风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弘通公司向贺兰县富兴花园提供集中供暖,有权向该小区使用供热服务的热用户收取相应的采暖费。谭正忠认可其从2006年起居住在贺兰县富兴花园X-X-X室房屋,故其应当自2006年起交纳采暖费。上诉人谭正忠上诉称,2006年11月底被上诉人将暖气阀门关闭,2007年因暖气不热没有交纳暖气费,于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的暖气彻底关闭,上诉人没有享受被上诉人弘通公司的供暖服务。因上诉人二审审理中提交新证据证实自2010年7月1日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公司接管富兴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以来,谭正忠所住该小区X-X-X室供暖管道一直断开,屋内取暖采用空调解决。故2010年度的采暖费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交纳,而2006年度至2009年度采暖期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没有享受被上诉人弘通公司的供暖服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正忠应向弘通公司缴纳2006、2007、2008、2009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应交采暖费为7056元(112㎡×2.6元/月/㎡×5个月×2年+112㎡×3.8元/月/㎡×5个月+112㎡×3.6元/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谭正忠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9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变更为上诉人谭正忠向被上诉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合计342元,由上诉人谭正忠承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