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张×,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彭××与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李淑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彭××及其诉讼代理人熊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2日和23日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和23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的事实;3、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间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显示户主为他人,并未显示被告张×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彭××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和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所有的账户转入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条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2015.2.16身份证号码:430111197604286916”。经原告彭××催讨后,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彭××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彭××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系被告张×的妻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