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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147号原告鲁某某,女,1976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甲,男,1969年6月11日生。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2005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周某甲又爱喝酒,经常在酒后无故殴打我,导致我多次受伤。2009年,我被迫外出打工,后因顾及自己的孩子和家庭,我又回到家中同被告周某甲一起生活,但被告周某甲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我,还多次恐吓女儿周某乙,导致女儿周某乙辍学在家。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某甲再一次殴打我,我只好带着自己未成年的女儿外出打工,以维持自己和女儿的生活。被告周某甲的行为,让一个完整的家庭支离破碎,双方已不能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我和被告周某甲离婚;2、女儿周某乙和儿子周某丙随我生活,不需被告周某甲承担任何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周某甲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在处理日常生活时,我有许多不恰当的地方,但还没有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结婚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2005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争吵发生后也未能及时处理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2月,原告鲁某某以被告周某甲经常喝醉后打她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在深厚感情的基础上共同生育了女儿周某乙及儿子周某丙,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一女一儿是双方爱情的结晶,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的最好见证。夫妻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都需要交流、沟通和理解,原、被告间不能因缺少沟通而引起点矛盾就闹离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时,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加强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普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