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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唐立柱、陈玉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唐立柱,陈玉侠,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唐福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刘晓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少富,该公司员工。被告:唐立柱,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玉侠,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唐立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春荣,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唐联合,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周翠群,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唐福德,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唐立柱、陈玉侠、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唐福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工、被告唐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柱、陈玉侠、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立柱、陈玉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18.954%,该笔贷款担保人为唐联合、周翠群、唐立柱、陈玉侠、唐福德,同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联保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唐立功、张春荣偿还本金40009.72元,尚欠本金39990.28元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立柱、陈玉侠偿还贷款本金39990.28元及利息2992.22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1日,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唐福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唐立柱、陈玉侠借款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唐立柱、陈玉侠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唐联合、周翠群、唐立功、张春荣、唐福德担保的事实。5、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张,证明被告唐立柱共还款40009.72元,还欠本金39990.28元。被告唐立柱、陈玉侠、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福德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同意与2016年1月15日之前偿还欠款。被告唐福德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唐立柱、陈玉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7日和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签订联保协议书同日,唐立柱、陈玉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唐立柱、陈玉侠的授信借款额度为80000元,额度存续期两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唐立柱、陈玉侠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该借款合同下所有借款仅限于生产经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当日,唐立柱、陈玉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内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如唐立柱、陈玉侠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8.954%等。2014年8月7日唐福德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唐立柱、陈玉侠偿还本金40009.72元,尚欠本金39990.28元及利息未还,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唐福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立柱、陈玉侠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借款是被告唐立柱、陈玉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唐立柱、陈玉侠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0.28元及利息,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唐福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立柱、陈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0.28元及利息(以欠款39990.28元为基数,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按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唐立功、张春荣、唐联合、周翠群、唐福德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