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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志诉包胡格吉勒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包胡格吉勒图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145号原告刘志,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中心东街18居委*组***号。委托代理人蒋桂玲(与原告亲属关系),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中国工商银行家属楼*单元***室。被告包胡格吉勒图,男,1963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茂力格尔嘎查乌兰毛都屯。委托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与被告包胡格吉勒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玲、被告包胡格吉勒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建房,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14000元,其中扣除未给干完的部分活的价款24000元,余欠9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9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始按月利二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包胡格吉勒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欠据属实是被告给出具的,但实际建房的是于占海,原告自己也承认房子主体系于占海所建的事实。被告应向于占海付建房款,并且已经实际给付于占海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包胡格吉勒图接受乌兰毛都屯47户村民委托与刘志签订房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乌兰毛都屯,代表人为包胡格吉勒图,乙方为刘志。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建乌兰毛都屯47户村民的房屋,每户民房为6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50元。乙方大包,施工所需一切材料都由乙方负责。但每户的地基由甲方组织自己打,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开工前每户地基都打好,乙方施工时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乙方把沙石料、红砖运到甲方工地时,甲方每户先交10000元,余下工程款分期给付,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11月30日。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26户按合同约定正常开工建房,其中包括被告包胡格吉勒图的房子。2014年9月5日刘志与包胡格吉勒图结算,包胡格吉勒图给刘志出具欠据一枚。刘志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原告刘志提举的房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原告刘志与被告包胡格吉勒图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刘志提举的欠据一枚。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被告包胡格吉勒图与原告刘志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包胡格吉勒图出具欠据的事实。三、被告包胡格吉勒图提举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十八份委托书。用以证明在进行危房改造项目时村民委托被告包胡格吉勒图与原告刘志签订合同,是刘志再转包给于占海,房屋是于占海所建的事实。四、原告刘志申请的证人史留香、卢来存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包胡格吉勒图的房子是原告刘志所盖的事实。五、被告包胡格吉勒图申请的证人于占海、刘大喜、刘栓柱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包胡格吉勒图的房子是于占海所建。本院认为,刘志与包胡格吉勒图之间签订的房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包胡格吉勒图给刘志出具的欠据是证明双方履行合同并已对工程结算的有效凭证。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包胡格吉勒图与刘志之间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刘志已将房屋交付包胡格吉勒图使用并实际接收。包胡格吉勒图未应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志要求包胡格吉勒图给付建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包胡格吉勒图抗辩称房子是于占海所建,刘志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志主张的自2014年10月始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间有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胡格吉勒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志建房款90000元;二、被告包胡格吉勒图向原告刘志支付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上款一并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包胡格吉勒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维 东审 判 员 白 万 书人民陪审员 潘 贵 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