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齐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成全等与张文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全,王国强,王志理,沙永强,杨忠富,张文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齐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成全,男,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栖霞市。原告王国强,男,汉族,云南省永德县市人,住永德县。原告王志理,男,汉族,云南省永德县市人,住永德县。原告沙永强,男,汉族,云南省永德县市人,住永德县。原告杨忠富,男,汉族,云南省永德县市人,住永德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东,招远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才,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全、王国强、王志理、沙永强、杨忠富与被告张文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全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东、被告张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云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全、王国强、王志理、沙永强、杨忠富诉称,2013年,五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工作为摊沙、挖井、平坝、干零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1919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191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文才辩称,被告已将工资全部付清,不欠原告钱;且原告在为被告摊沙时未达到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尾矿库扩容建设工程,按照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对工程的要求,干砌石护坡0.3m、砾石0.2m、复合土700g/㎡、砾石0.2m。2013年,被告雇佣五原告为其摊沙、打井、干零工。摊沙价格为12元/㎡,原告干零工51.5天,工资为100元/天。期间原告共在被告处支款19700元(其中打井64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1919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对于原告为被告摊沙的面积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为其摊沙两处,经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验收,面积为分别为1524.81㎡、1283.02㎡,合计2807.83㎡,该两处工程厚度(扣除干砌石护坡)分别为0.218m、0.197m,未达到质量要求。对于工程质量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对于被告在原告施工时是否向其讲明质量要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后其将工程另行以9.5元/㎡发包给施某某,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原告支取的8150元(扣除井6400元、零工5150元),原告主张系零工工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收到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摊沙的面积,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验收,面积为为2807.83㎡,应予认定;按照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验收,该两处工程厚度(扣除干砌石护坡)应为0.7m,未达到质量要求,但对于被告在原告施工时是否向其讲明质量要求,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工程发包、转包等关系故被告称原告施工未达到质量要求不应支付报酬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按12元/㎡支付给原告工资33693.96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8150元,被告尚欠原告25543.96元,应予给付。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41919元,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给付超出25543.96元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才给付原告张成全、王国强、王志理、沙永强、杨忠富工资25543.96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全、王国强、王志理、沙永强、杨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张成全、王国强、王志理、沙永强、杨忠富负担332元,被告张文才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跃先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