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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不给家里一分钱,感情破裂,请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现年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2014年10月12日本院(2014)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女杨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刘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已拉回其娘家。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长  周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玉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