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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晓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晓锋,魏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9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代表人黄清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该支行职员。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晓锋,男,汉族,经商。被告魏晓东,男,汉族,经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因与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晓锋、魏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晓锋、魏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晓东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晓东自愿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67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抵押经依法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6月11日,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7.77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同日,被告魏晓锋、魏晓东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虽经原告催讨,但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违约未能按时归还结欠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9277.29元。被告魏晓锋、魏晓东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拍卖被告魏晓东提供的位于南安市的住宅及车库(以抵押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由被告魏晓锋、魏晓东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晓锋、魏晓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晓锋系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4日,被告魏晓锋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魏晓东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履行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委托事项包括办理贷款、担保(抵押及抵押登记等)及与之相关的手续等事项,委托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止。同日,被告魏晓锋就该《委托书》到南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南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给魏晓锋。2014年6月1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魏晓东(抵押人)就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67000元;抵押财产为南安市的住宅及车库。双方于当日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11日,被告魏晓东持魏晓锋出具的《委托书》和南安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代理借款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鞋底、鞋材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7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魏晓东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给原告,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1200000元提供保证期间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魏晓东又代理魏晓锋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给原告,由魏晓锋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1200000元提供保证期间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1200000元给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仅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依约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魏晓锋、魏晓东的身份证,《委托书》、南安市公证处《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012年2月24日,被告魏晓锋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魏晓东代其办理贷款、担保(抵押及抵押登记等)及与之相关的手续等事项,委托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并到南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委托书》及《公证书》真实、合法,被告魏晓东在《委托书》约定的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魏晓锋和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魏晓锋和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魏晓东就其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本金1767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至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的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2015年6月11日,被告魏晓东持魏晓锋出具的《委托书》和南安市《公证书》,代理借款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贷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给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现该笔借款逾期经催讨,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仅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晓东以其房地产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晓东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晓东同时在魏晓锋的授权范围内代理魏晓锋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由魏晓锋作为担保人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魏晓锋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晓锋、魏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晓锋、魏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晓锋、魏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上述债权,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魏晓东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以《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地产为准);三、被告魏晓锋、魏晓东对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晓锋、魏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5683元,由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晓锋、魏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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