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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章其朋与章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其朋,章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650号原告章其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华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其朋诉被告章华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章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因被告家山芋藤长到自己地上,将山芋藤翻到被告家地上,被告因此与其家属及两名子女辱骂原告,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出手殴打原告,用拳头捣原告胸口,致原告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胸肋骨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6160.52元。后经沭阳县章集街道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0.52元、误工费4610.9元、护理费1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770元,合计23956.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6160.52元;2、沭阳县协和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协和医院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770元;3、案外人章军的户口信息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沭阳县章集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章军系父子关系,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章军负责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持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2无证据证明系鉴定费。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2系原告鉴定伤情所产生,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章华军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并存在肢体接触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起因是原告的堂兄弟章其中唆使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章其中为本案的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亦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证明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交的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已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沭阳县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起因是原告的堂兄弟章其中唆使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同时证明原告亦存在过错。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情况,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8日15时许,因被告家山芋苗长到原告家地上被原告翻回被告家地上,被告章华军对象王美玲找原告理论,后双方相互争执、谩骂。争执、谩骂过程中,被告参与纠纷与原告相互争执、谩骂,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胸部、右侧肋骨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6160.5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华军被沭阳县公司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被沭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章军负责护理,章军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发生矛盾时,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去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予以克制,引发厮打,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章其朋所受损伤系被告章华军殴打所致,被告章华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章华军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年满72周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纠纷给其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并非案外人章其中所致,故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章其中为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沭阳县协和医院医疗费发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系鉴定伤情所生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160.52元、护理费17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85元。调解不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其朋的医疗费16160.52元、护理费17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85元,合计18575.39元,由被告章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90%计16717.85元。二、驳回原告章其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华军负担150元,原告章其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