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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若虚与李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若虚,李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547号原告周若虚,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杰、张铮,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红,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周若虚与被告李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若虚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若虚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以经营及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讫现金并订立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现在更是拒绝与原告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明红向原告周若虚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和1份《收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明红今向周若虚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于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明红,2014年5月17日”。该《借条》下半页还载有《收条》1份。《收条》内容如下:“本人李明红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收款人:李明红,2014年5月17日”。上述《借条》及《收条》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收条》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明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红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若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若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72元,由被告李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晋勇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丽玲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