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秦爱萍与钱德华、南通华美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爱萍,钱德华,南通华美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秦爱萍。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德华。被告南通华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兴北村兴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钱德华,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39号。负责人朱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鹤明,公司职员。原告秦爱萍诉被告钱德华、南通华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钱德华,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华,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爱萍诉称,2015年4月28日19时5分左右,被告钱德华驾驶被告华美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20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钱德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就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7735.4元。被告钱德华及华美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钱德华所驾车辆为被告华美公司所有,被告钱德华系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钱德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91820.34元,护理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钱德华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钱德华驾驶被告华美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20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秦爱萍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秦爱萍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即转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出院。2015年5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7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秦爱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护理9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另查明:1.被告钱德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德华垫付了医疗费91820.34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94220.34元。3.被告钱德华驾车系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钱德华提供的如东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存根)、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一)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钱德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华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部分的赔偿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美公司承担。(二)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将该约定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药品的清单,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8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有41天为护工护理,并提供护理费收据4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工仅参与护理41天,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其中一人为护工护理,另一人护理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91922.34元、伙食补助864元、营养1200元,合计人民币93986.3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3986.3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关于残疾赔偿部分护理费16650元[85元/天×(48天+90天)+492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74594.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大地保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爱萍84594.4元(含精神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爱萍83986.34元;原告秦爱萍返还被告钱德华94220.34元。被告华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爱萍人民币84594.4元(含精神抚慰金7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爱萍人民币83986.34元。三、原告秦爱萍返还被告钱德华垫付款人民币94220.34元。四、被告南通华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