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高华与权小鹏、梁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华,权小鹏,梁根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13号原告:肖高华。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俊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小鹏。被告:梁根珠。原告肖高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权小鹏、梁根珠(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梁根珠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梁根珠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高华的委托代理人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起,被告权小鹏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权小鹏陆续向原告借得了款项。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权小鹏经对账,确定被告权小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000元,并承诺每月偿还5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600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权小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权小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权小鹏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根珠未抗辩案涉借款是被告权小鹏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小鹏、梁根珠共同归还原告肖高华借款5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权小鹏、梁根珠共同支付原告肖高华借款利息(以借款5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权小鹏、梁根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权小鹏、梁根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