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大病一场(妇科病变和乳腺增生),被告不履行丈夫的责任,不管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出去打工养活自己,边打工边看病。今年原告病情恶化需手术治疗,但被告依然还是不管还扣住自己的户口本和医疗本不给(其中包括原告女儿和孙子的),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债务也未还清,要求原告回家生活。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本人陈述双方感情不好,并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平日双方虽因琐事有所争吵,但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可以和好。且双方分居不足两年,尚未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