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勇与朱志平、张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勇,朱志平,张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859号申请执行人夏勇。被执行人朱志平。被执行人张杨。申请执行人夏勇与被执行人朱志平、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徒商初字第007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志平欠申请执行人夏勇借款本金350000元,由被执行人朱志平从2014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归还25000元,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执行人张杨对被执行人朱志平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志平、张杨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本金35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5150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商初字第007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