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正元与林咸镯、叶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元,林咸镯,叶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92号原告:陈正元。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咸镯。被告:叶小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元为与被告林咸镯、叶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元起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林咸镯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咸镯拒不归还借款。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咸镯、叶小莲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咸镯、叶小莲答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中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8日归还20000元、10000元、49900元共计79900元,另外通过现金方式归还2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其中的100元。原告陈正元反驳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被告所陈述的还款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另原告也未收到过20000元现金,也未同意放弃其中的100元。原告陈正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咸镯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咸镯、叶小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已陆续归还给原告。2、(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50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咸镯、叶小莲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林咸镯、叶小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林咸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8日归还20000元、10000元、49900元共计79900元的事实。原告陈正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50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虚假诉讼的事实。原告陈正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起诉与否系原告的权利,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其上有被告林咸镯的签名进行确认,且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其可证明被告林咸镯与叶小莲系夫妻关系,但其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证据3系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回单联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咸镯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陈正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咸镯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8日以汇款方式归还20000元、10000元、49900元共计799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咸镯、叶小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正元借款给被告林咸镯后,被告林咸镯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咸镯提交的三张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确实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79900元,故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林咸镯辩称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原告同意放弃其中的1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归还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借款本金201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咸镯、叶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正元借款本金20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咸镯、叶小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正元负担920元,被告林咸镯、叶小莲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俞 瑜 来源:百度“”